案例基本信息
业务类型:国际贸易
案件涉及国家和地区:美国
案件代理时间:2016年
代理律师姓名:徐国建
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原告代表所有相同的买家在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提起集体诉讼,称他们在被告所有或运营的房屋中介和信息服务网站平台购买了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不动产,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他们由于其网站上显示的错误陈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之一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在中国运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个被告是一家香港公司,且为第一被告全资控股的子公司。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二次修改的集体诉讼起诉状,主张原告在了解了被告网站上的不动产投资机会后,通过一家名为财产投资收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办公室购买了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近70处房产。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以本案中美国法院系非方便法院为由,请求法院对本案不行使管辖权,驳回原告诉请。徐国建博士作为被告方聘请的专家,就非方便法院问题,向美国法院提交了专家声明。在专家意见中,徐国建博士详细论述了:
1.虽然和本案相关的不动产买卖协议确实是在俄亥俄州订立并履行,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本案争议中的原、被告间的协议。本案原告中中国公民,在中国接受了被告运营网站及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原、被告间的服务协议实际上是在中国签订和履行的。
2.原告方认为,只要侵权行为的部分结果发生在俄亥俄州,便可以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俄亥俄州,而不是被告运营地的中国。但依据中国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原告指称的被告的虚假和错误陈述行为均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被认为是中国。
3.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基于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被告的经纪服务,不涉及任何的不动产本身。根据中国法律,此种纠纷不应该被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基于以上分析,他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原则,中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4.在证据搜集及合法证据提交、证人证词法定要求方面,就本案而言,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会比在美国更容易实施。
其后,徐国建博士还从原、被告间协议性质及可以适用的中国法等角度论证了,在中国法院原告完全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从当事人的国籍和商业存在(businesspresence)、证据的搜集、适当的救济和判决的执行等诸方面归纳得出结论,中国法院是本案的更合适的法院(amoresuitablecourt)。
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支持被告关于该法院系非方便法院的主张,驳回原告请求该法院对本案行驶管辖权的诉请。
典型意义
1.行业与地域的新颖性:在网络经济时代,企业与客户的服务关系超越国界,通过网络平台,全世界的企业与客户都能直接建立联系,这同时也意味着企业可能会与全世界的客户产生商业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希望利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在美国起诉中国的网络企业,以期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地位。
2.案件的影响力:本案是一件涉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纠纷的案件,对我国来讲,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中国的跨境电商企业在域外被诉的风险将会显著增加。选择何种方式应对诉讼风险对中国跨境电商企业来讲意义重大。此外,基于中美间频繁的贸易往来,本案的结果直接影响着跨境电商企业是否会在域外遭遇大量的恶意诉讼。
3.法律技术的新颖性和复杂性:对中国跨境电商企业来讲,如果在域外应诉,不仅面临不熟悉域外法律的风险,而且会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用与庭审周期)。在本案中,被告通过其聘请的法律专家依据“非方便法院”理论,使美国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使被告避免了域外诉讼风险。“非方便法院”理论具体在涉外法律诉讼的适用,鲜有成功的案例,尤其是域外国家律师动辄以中国的司法环境为由来排斥“非方便法院”理论的适用。本案的专家意见最终为美国法院所接受,这就为其他中国企业运用“非方便法院”避免域外诉讼风险提供了先例与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