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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阿拉巴承包公司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1-30

案例基本信息

业务类型:海事海商、国际贸易

案件涉及国家和地区:沙特阿拉伯

案件代理时间:2013年-2016年

代理律师姓名:周祎、张玉婷

律师事务所名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9日,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LC073-MKJS11和LC073-MKJS12的两份提单,承运自韩国马山港运往沙特阿拉伯达曼港的电缆。货物于2012年8月的第二个星期到达卸货港(具体卸货日期不详),中远公司与ALARRABCONTRACTINGCO.(阿尔阿拉巴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的检验师于2012年8月9日在码头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时,发现货物外包装破损,但因现场客观条件限制,未拆开包装检验货物。承包公司遂提取货物,并于2012年8月18日将货物通过陆路运到最终目的地。

涉案货物的保险公司是AllianzSaudiFransiCooperativeInsuranceCo.,(安联沙特法国合作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在货物抵达最终目的地之后,安联公司委托MATTHEWSDANIELLOSSADJUSTING&SURVEYCO.LTD.(马修丹尼尔损失公估和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修丹尼尔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发现货损原因是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下船舶的过程中使用叉车不当,而该货损也被定性为推定全损,货损价值达1,309,946.00美元。

遂承包公司作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向作为承运人的中远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请求判令中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09,946.00美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检验费损失63,390.00沙特里亚尔。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典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金额较大,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1.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承运人的某些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如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诉讼时效即将期满,在委托人未提供提单背面有关法律适用及管辖的条款时,律师凭借办案经验,同时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起诉或申请,在收到管辖权条款,再行撤销另一个起诉或申请。在此,值得借鉴的是律师在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时,由于当事人对中国的法律陌生、不清楚诉讼时效条款,所以必须在接受委托时,明确地告知其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避免丧失胜诉权。

2.通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实际价格的计算,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但若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CIF条款时,当事人又无法将涉案货物约定价格条件折算成CIF价格时,该如何认定货物的实际价值。

本案涉案货物的发票价为FAS价格(装货港船边价格),并不包括保险费和运费,所以该价格无法体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且承包公司为货物投保的是一揽子承保,运费也为一揽子结算,故无法将FAS价格折算成CIF价格。因此,当事人提供了一份替代货物的形式发票,证明该替代货物的CIF价格,进而证明承包公司因货物受损而另行以CIF价格购买了替代货物,而该项额外支出即为承包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货损检验中期报告中按照货物FAS价格计算出的货损金额也要高于替代货物的CIF价格。最后,法院也采纳了此种意见,认为按照替代货物的CIF价格确定本案受损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此种对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方式具有借鉴意义。

3.合理确定受损货物的残值对于货损索赔案件也是至关重要的。即便已经认定了承运人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残值,则货损赔偿的金额就无法明确,进而赔偿请求也就无法得到支持。由于本案最终货损检验报告认定货物推定全损与残值评估报告认定货物仍有高额残值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残值评估报告没有说明认定货物残值的过程和依据,二审法院对其结论不予采信。因此,无论是检验报告或评估报告,均需对其评估过程和依据进行必要的说明,特别是涉及到在外国评估时,还需要进行公正认证和翻译等,必须在报告出具之前,就告知委托人相应的要求,避免任何拖延。

随着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的国际贸易案件不断增多,而国际贸易大部分采取海上运输的方式,因而由此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必然会迅速涌现,以上案例在处理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经验,可供大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