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中心的名称为“上海东方域外法律查明服务中心”,英文名称为“Shanghai Oriental Foreign Law Discerning Center”。
第二条 本中心的性质是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中心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服务“一带一路”国家倡议,充分发挥浦东新区“三区一堡”(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以及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职能作用,为企业走出去提供“一条龙”式的法律服务,通过对各种法律资源的整合,让法律供需双方在平台上实现对接互动。
第四条 本中心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
第五条 本中心的住所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35楼。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举办单位、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中心的举办单位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业协会。
举办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中心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中心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本中心开办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服务业协会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
第九条 本中心的业务范围:
(一) 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提供法律服务,包括组织自贸试验区立法调研、专家研讨,草拟法律建议稿;参与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评估,提供法律数据分析报告;参与自贸试验区法治发展的规划、总结及推广等。
(二) 为企业或有关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包括特定领域的法律咨询论证;提交有关行业发展趋势的法律分析报告;为中国企业提供域外法律资源匹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寻找适合需要的律师事务所,聘用适格法律从业人员;为域外企业提供内地法律资源匹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寻找适合需要的律师事务所,聘用适格法律从业人员。
(三)为法院、仲裁机构等处理涉外案件提供中国及域外法律查明服务。
(四)为律师界、法律实务部门、研究机构提供交流培训服务,包括负责组织涉外法律服务的交流,负责组织涉外国际法律培训课程、讲座、论坛等。
第三章 决策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条 本中心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理事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理事会,其成员共7名,由举办单位或本中心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开,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或委托其他成员负责召开。理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举行。理事会职权:
(一)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根据理事长提名,决定副理事长及其他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二) 制定本中心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 制定和修改本中心章程。
(四) 决定设立和撤销工作部门。
(五) 审议和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成员。理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出席会议的成员行使表决权,理事会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才有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是通过理事会会议提出,讨论并通过,秉承公平、公正,从推进东方法律查明与律师服务支持中心章程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的规则。
第四章 执行、管理及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本中心执行机构负责人为理事长。
第十六条 理事长的职权:
(一) 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 组织实施本中心的发展规划。
(三) 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四) 管理本中心事务,组织实施本中心各项活动。
(五) 聘任与解聘本中心员工。
(六) 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理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委托本中心其他理事代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本中心日常管理机构为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
第十九条 秘书处代表中心处理日常事务,对外开展章程内的业务活动,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本中心设监事1名。监事在举办单位或本中心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监事的职权是:检查单位的财务状况,对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违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本中心的经费来源:
(一)组建时的原始投入。
(二)本中心开展业务活动时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的注册资金由举办单位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单位可以继续投入。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的资金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增值部分不得私自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的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须解散时,须经讨论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本中心在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提出清算程序和原则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中心的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八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中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第三十条 本中心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本中心理事会。修改后的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主。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本中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生效。解释权属本中心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