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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中心规则

上海东方域外法律查明服务中心

法律查明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为助力“一带一路”国家倡议的稳健推进及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有序建设,构建明确、规范的域外法律查明机制,确保上海东方域外法律查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的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原则】本中心对申请查明事项遵循中立、专业、高效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中心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受理的域外法律查明服务,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之域外法律,是指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域外法律的具体内容以该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为准。

委托人向本中心申请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的,类推适用本规则。

本中心查明的内容包括成文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判例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委托

第四条【委托主体】本中心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委托,组织法律查明工作。


第五条【委托查明申请书】委托人应当填写并向本中心提交委托查明申请书,明确法律查明的具体事项及要求。


第六条【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就法律查明事项与本中心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确定答复主体及资料转递】本中心在收到委托查明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本规则第十一条中规定的机构或人员作为答复主体,并向其披露委托人与本中心之间的委托授权情况。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期限内确定答复主体的,本中心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

确定答复主体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本中心将委托查明申请书、委托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转递给答复主体。


第八条【接受聘请确认书】接受本中心聘请的机构或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中心确认,双方法律查明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

本中心应当及时将《接受聘请确认书》复印件或扫描件送达委托人。


第九条【服务合同】本中心与确定为法律查明答复主体的机构或人员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文本翻译及其他手续】申请查明的内容非中文文本的,委托人可以向本中心提交中文译本,也可以委托本中心或由本中心转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翻译。

如委托人需要对查明报告及其他资料进行翻译、公证或办理其他手续的,可委托本中心代为办理。


第三章 答复

第十一条【答复主体】答复主体包括本中心以及与本中心有合作关系的法律服务专业机构或人员。

委托人提出申请后,本中心将根据申请事项的性质、专业领域及时间安排等综合因素选择适当的答复主体,交由申请人确定或代为指定。

本中心与相关合作方之间就选任答复主体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

接受本中心转递的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域内外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

提供答复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拥有必要的知识与技能,或接受过必要培训。

有意参与法律查明工作的服务提供方,应当根据本中心提供的初步资料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并如实向本中心申报。如存在利益冲突,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法律查明工作。

答复主体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审慎采取相关保密措施,不得对外透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答复要求】对申请查明的法律所作的答复应符合以下要求:

采用书面报告形式;

报告应完整地回应委托书中所列明的有关法律查明的要点,但不宜超越法律查明的范围或对诉讼、仲裁案件的最终处理作出结论性的意见;

如申请查明的法律有成文的法律文本,应当提供该法律文本作为查明报告的附件,并作生效说明(即生效、失效的日期,是否适用于本案等)。报告还应结合委托书介绍的案情或事情经过,对法律文本涉及的具体法条作必要解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解释、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判例简介、判例摘要及其他相关资料(如立法背景等)。

如申请查明的法律没有成文的法律文本,应当提供该法律所属地处理相关问题的最新司法判例(包括判例简介、判例摘要等)以及答复主体认为对回应和理解申请查明的事项直接相关的其他资料。

如答复主体为个人,查明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字确认;如答复主体为机构,查明报告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确认。

查明报告应当附上能够证明答复主体(机构或人员)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查明主体资格的相关介绍(包括但不限于职业身份、从业经验、学术头衔、研究专长等)。

答复主体应当在查明报告中作出无利益冲突的声明。


第十三条【答复期限】答复主体原则上应当在发出《接受聘请确认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法律查明报告及相关资料。

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中心作出说明,经本中心准许,可酌情延长期限,但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本中心应当将相关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报告释明】委托人收到查明报告后,可以通过本中心请求答复主体对报告予以释明。报告释明可采取视频、电话等便捷的方式。


第十五条【补充说明】委托人认为答复的书面资料不充分或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本中心请求答复主体作出书面的补充说明。

补充说明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列明需要答复主体进一步阐述、解释的问题或需要补充的材料。本中心在收到《补充说明请求书/当面说明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联系答复主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当面说明】在诉讼、仲裁案件中,经当事人申请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通过本中心邀请答复主体或其他熟悉争议法律的合适主体当面对查明报告存在疑问或争议的问题作出说明。非以诉讼或仲裁为目的提出查明申请的,委托人也可以向本中心提出当面说明请求。

具体到场时间,由本中心根据双方的时间协调安排。委托人是诉讼、仲裁当事人的,到场时间应当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同意确定。


第四章 费用

第十七条【费用构成】本中心就法律查明事项收取的费用包括委托代理费和查明服务费。

本中心按件收取委托代理费。如在法律查明工作中,遇有送达、告知困难或需要加急处理等情况的,委托费可适当提高。

查明服务费由本中心代收并在查明工作完成后转予答复主体或其指定的收款人,具体金额按照答复主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委托本中心代为办理翻译、公证或其他手续的,有关费用按实际开支结算收取。


第十八条【预交原则】在提交委托查明申请的同时,委托人或作为委托人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所指定的申请人应当预先交纳委托查明费用。

委托本中心代为办理翻译、公证或其他手续的,有关费用应当与委托查明费用一并预交。

本中心将收到的委托书及其他有关材料转递给指定的答复主体后,由答复主体根据当地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估算查明服务费用。本中心据此向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主体发出《预交费用通知书》,相关费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付至本中心指定的账户。

    未能按时预交相关费用的,视为委托人撤回委托,预交的委托查明费用本中心在扣除实际开支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九条【按撤回委托处理的费用】申请查明事项不明确的,本中心可以要求补正。如委托人或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明确导致查明工作无法进行的,本中心可按委托人撤回委托处理,预交的查明费用本中心在扣除实际开支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补充说明的费用】要求答复主体作补充说明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补缴费用。

当事人通过本中心邀请答复主体或其他熟悉争议法律的合适主体当面作出说明的,应当由提出申请的委托人自提出该请求的五个工作日内按本中心发出的《预交费用通知书》预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答复主体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提供服务的费用)。

未按上述规定预交费用的,视为委托人撤回补充说明或当面说明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费用清单】在查明工作完毕后,答复主体应当向本中心提供费用清单,逐项列明所发生的费用项目及金额,由本中心核对确认。


第二十二条【多退少补原则】委托人预缴的费用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处理,退款或补款应当在领取法律查明报告或其他查明辅助材料之前或同时完成。

未足额缴纳查明相关费用的,本中心可以不向委托人交付查明报告或其他查明辅助材料(如翻译件、公证书等)。

 

第五章 免责条款

第二十三条【准据法判断错误】本中心依据委托书的申请事项开展法律查明工作,不承担准据法判断错误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查明法律未被采纳】查明报告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可采纳性,依法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审查认定。委托人不得单纯以所查明的法律未被采纳为由,追究本中心和答复主体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认为答复主体对法律查明工作存在疏漏的,应当直接向答复主体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查明不成】在接受委托后,因没有符合资格的机构、人员,或有关机构、个人拒绝提供查明服务而致无法查明的,本中心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应将此情况作出书面《查明不成情况通知书》送达委托人。委托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到本中心进行结算,并领取相关委托资料。本中心在结算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对委托人预交的费用在扣除实际开支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指定期限之内未果】本中心对申请人未能在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指定期限内提交查明结果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解释、修改、废止】本中心保留对本规则的解释、修改、废止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